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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53期

时间:2021-09-14 阅读:3457

会员法讯第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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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讯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作废。本次发布的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系对之前两部司法解释的继承与修改,更符合《民法典》的规范。从条文数量上看,原来两部司法解释共有54条,现在减少到45条。从内容上看,大多数条文继承了原先司法解释的规定,变化最大的有两个条文,具体如下:

1.原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颁布的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原来的六个月变更为十八个月。

2.原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新颁布的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正面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情形,比如,虽然建筑物不属发包人,但在建筑物要被拍卖时,装修价值可一并拍卖,承包人此时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以案释法

对于发包人明知并认可的挂靠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索引

再审申请人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最高法民终 15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诉人认为,原判决和一审判决均剥夺钰隆公司对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认定钰隆公司对工程款享有就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判决和一审判决均认定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直到本案发生诉讼时,各方均没有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除非钰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蓝天公司以及安徽三建支付工程款,否则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钰隆公司对工程款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判决和一审判决认为钰隆公司对工程款已经失去或者不享有就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的 1、4、5 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末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是在本案中,钰隆公司主张的是1、4和5号楼的工程价款,而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就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此时蓝天公司就应当向钰隆公司给付此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但钰隆公司直到2018年本案诉讼时才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钰隆公司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并驳回钰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驳回钰隆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裁判结果正确,都是正确的。

律师观点

对于发包人明知的挂靠人,发包人与挂靠人建立了实际的发承包关系,发包人与挂靠人是承包合同的直接当事人,相对于发包人来说,挂靠人就是承包人。而被挂靠的单位系名义承包人,名义承包人并非实质意义的承包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实际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承包人”包括发包人明知的挂靠人,但不包括发包人不知道的挂靠人,因为只有发包人明知的挂靠人,才存在与发包人建立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人的存在,则不可能与挂靠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不符合司法解释享有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但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应注意避免超过行使期限,根据目前最新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法务问答

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有观点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保修期满后返还。该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与质量保证金相对应的概念是缺陷责任期,而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概念是保修责任。根据工程内容确定长短不同的保修期限,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的保修期是工程的合理寿命期,如果要等到工程合理寿命期满再返还质量保证金,显然不合理。

四、温馨贴士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注意事项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婚姻编的司法解释一,其中,关于“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这一点的规定和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则修改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与原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给一方”。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产权只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有着明显的差别。

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根据这一新规定,此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最好由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需约定清楚是只赠与给子女,还是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如果是借款的,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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