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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52期

时间:2021-09-14 阅读:3783

会员法讯第5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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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讯速递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

近年来,我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因建设工程项目部责任承担而引发的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案件时,就如何合理认定实际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公正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纠纷,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省高院民二庭经征求民一庭、民五庭、审监二庭意见,于2020年12月17日制定出台《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供全省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2.国务院印发《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20201222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提出,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等七大类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当事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明确,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登记服务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

 

二、以案释法

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否认定为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

2010年,万城公司从盛世豪龙公司处承建了“皋兰温州品牌步行街”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盛世豪龙公司应根据万城公司的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因资金紧张,盛世豪龙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后经双方协商,盛世豪龙公司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就欠付的工程款向万城公司出具五张借条,总额共计2193.5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利率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此支付万城公司的工程款。2013年11月11日,双方根据上述219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而形成的《借款偿还协议》中最终确定的借款51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盛世豪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5月分三笔各1000万元向万城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000万元。

就该3000万元款项,万城公司认为是盛世豪龙公司基于工程施工借万城公司5笔借款2193.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故该笔付款是盛世豪龙公司给万城公司归还的3000万元利息

盛世豪龙公司则认为,虽然双方有约定,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属于盛世豪龙公司应付万城公司的工程款而没有实际支付,故3000万元不应作为上述欠款的利息,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全部用于折抵未付工程欠款。

★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述2193.5万元虽系盛世豪龙公司向万城公司先后出具的五张借条构成,但该部分款项实际系盛世豪龙公司欠付万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属万城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垫付的资金,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就该2193.5万元款项,双方约定的利率有月息4%、6%不等,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法院仅对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给予保护,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该3000万元先后到账的已付款项,应依次优先冲抵2193.5万元工程欠款分段产生的利息,剩余款项首先用于折抵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的2193.5万元工程欠款部分,下余部分再折抵其他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工程欠款。

律师观点

因本案同时涉及退还保证金等诉请,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2193.5万元虽系盛世豪龙公司向万城公司先后出具的五张借条构成,但该部分款项实际系盛世豪龙公司欠付万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属万城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垫付的资金。法院认定为垫付款而非借款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本案原告若将借款部分单独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立案的,法院应当仍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

 

三、法务问答

1.合同相对方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同意解除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首先需审查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若不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若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但当事人有异议的,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2.固定总价合同增加工程量,但合同未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量计价方式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的范围。若双方有签证或其他文件证明双方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则按照约定计价。若未对增加部分工程量计价方式进行约定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的,则可通过诉讼程序申请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但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提出要求对整体工程进行鉴定的,实务中法院可驳回对鉴定申请。

四、温馨贴士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查封、冻结需严格审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确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1228日联合发布《关于做好防止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通知》要求

1.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

2.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

5.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

6.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两类账户监管部门,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

7.银行业金融机构遇到两类账户资金因不当操作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报告。

8.各地有关部门应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防止两类账户资金被违法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9.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在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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