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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4-16 阅读:245
会员法讯第103期
法讯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4〕238号)的通知,该意见于2024年10月29日实施。《指导意见》的出台是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重要举措,旨在回应网络司法拍卖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司法拍卖工作更加透明、高效和公平。该《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和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化财产尽职调查义务:对不动产、机动车、食品、股权等不同财产类型明确调查要求(如权属、瑕疵、税费等),尤其强调对食品类财产的安全性审查,防止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突破”现状拍卖免责条款的限制:要求执行法院主动调查,不得以“现状拍卖”为由推卸责任,提升拍卖透明度和公信力。
2、严打虚假权利负担:对租赁权、居住权等权利负担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核查,重点关注合同签订时间、租金支付等细节,防范倒签合同、虚构租约等规避执行行为。后果追责:对恶意串通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保护买受人权益。
3、建设工程价款争议解决机制,主动查明欠付工程款:要求执行法院通过公告、调取合同等方式主动查明潜在权利人,避免后续纠纷。优先受偿权处理:明确案外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程序(如审查、异议救济),平衡各方权益。
4、灵活财产评估机制,分类适用询价与评估:对住宅、机动车等标准化财产允许网络询价,复杂财产(如股权、在建工程)则强制委托评估,兼顾效率与公平。
5、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优化,无保留价拍卖规则:对高价值财产(如不动产、大宗股票)允许无保留价拍卖,但需严格审批程序,避免资产贱卖风险。
6、信息披露与腾退交付刚性要求:禁止隐瞒瑕疵或使用模糊表述(如“占有不明”),明确公示竞买资格限制。强制腾退交付,除法定事由外,执行法院必须负责腾退,严禁“不负责腾退”声明,保障买受人权益。
7、市场化自行处置机制,被执行人二次处置权:允许被执行人自行以高于流拍价处置财产,暂缓以物抵债程序,提升资产变现效率。融资支持创新:允许“带封过户”,便利买受人融资,促进成交。
8、权力监督与风险防控,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起拍价、唯一住房拍卖等关键环节需合议并报批,落实院局(庭)长阅核制,防范个人权力滥用。拍卖辅助机构监管:明确禁止辅助机构接触竞买人、泄露信息等行为,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严控廉政风险。
9、多维度协同治理,打击扰乱秩序行为: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打击虚假宣传、高额佣金诈骗等违法行为,维护拍卖秩序。
以案释法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责任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以及工资发放等具体情况实施全面监督。一旦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所拖欠的工资,随后再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追偿。
案情简介:
2020年,A公司(承包人)与B公司(发包人)签订《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被告A公司将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C公司负责,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C公司为了完成这部分分包任务,雇佣了39名工人(即原告)。被告C公司在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口头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劳务报酬,但截至2023年项目完工时仍未支付,C公司尚欠39名原告合计劳务费100余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公司及B公司虽认为A公司系分包方,但双方就桩基础支护工程以发包方及承包方的名义直接订立了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A公司无论实际作为总承包方或形式上的分包方,均需对案涉工程所结欠的与C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B公司作为发包方,其认可尚未支付A公司的工程款超过100万元,即超过了C公司与A公司劳务分包协议所涉的尚未支付的39名农民工工资总额,故其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责任。A公司、B公司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全额支付了工人工资。
律师说法: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此账户专门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中农民工的工资,做到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且准确地拨付工程款,尤其要将人工费用按时、足额地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之中,同时强化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的监督管理。倘若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进而导致农民工工资出现拖欠的情况,那么建设单位应当以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为上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全面监督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及工资发放。一旦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所拖欠的工资,随后再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追偿。
法务问答:
问: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答: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
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是指根据合同性质决定的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合同中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温馨提示
从司法实践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即便支持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但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付款利息一般不予支持。部分法院还会在判决书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开票义务,施工单位应按判决书履行开票义务,否则将影响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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