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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69期

时间:2022-07-15 阅读:1476

会员法讯第6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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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讯速递

《民诉法解释》修改了410日起施行

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决定》立足审判工作实际,坚持需求导向,严格对照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民诉法解释》条文序号和条文表述进行适应性修改,共计16个条文。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修改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将最长审限由六个月修改为四个月

二是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标准预留空间。同时,明确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三是修改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四是修改小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删除《民诉法解释》原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具体适用和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调整海事、海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并允许当事人依法合意选择适用。

五是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规定,对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行适应性修改。

二、以案释法

承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经发包人同意进场施工,开工日期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商住楼工程。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自开工日起算,总工期为13个月,合同价款为11800元。2016年2月1日,乙公司进场施工。同年4月2日,公司承建的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属擅自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司罚款 8000 元。同年9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工程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因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乙公司未能依约交付,双方发生纠纷。一审、二审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 2016 年2月1日,但乙公司认为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行为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开工,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应从2016年9月3日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施工行为具备合法性后开始计算,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定一审、二审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正确。

 

法官点评

开工日期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础,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 20162月 1日,乙公司提交的经济技术签证资料也能够证明项目自2016年 2月1日已经开工,且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其曾于该日期进场施工亦不否认。故虽然乙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016年9月3日,但从上述情况来看,2016年 2月 1日应为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乙公司主张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行为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开工,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案涉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已经实际施工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有关行政机关亦对该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事实不影响本院对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律师观点

根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只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才可以开工。因此,实务中有人认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场施工是违法的,因此不应将违法进场施工的日期认定为开工日期,实践中有一些案件亦认可此种观点。但该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由于在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影响开工条件的因素非常多,有些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不能马上进场施工,或者有些情况下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但施工许可证尚未取得,均会造成实际开工时间与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倘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嗣后发包人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发出开工通知,此时如果以开工通知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时间,不符合事实且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亦对此有所规定,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此,实际开工日期是事实问题应该以客观事实发生为准。至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法律风险,既属于承包人的风险自担行为,也系行政处罚范围,与开工日期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

  三、法务问答

    承包人能否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建设工程?

不能,除非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但是前款规定不适用建设工程。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息并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属私法自治范畴,故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8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因此,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条件下,承包人享有拒绝交付权,则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温馨贴士

 

机动车登记有新规

5月1日起,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将正式实施,实施后车辆登记将有如下变化:

1. 机动车新车登记上牌将免于检验,只需在出厂之前由厂家负责对新车进行查验;

2. 车主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自编自选车牌号码;

3. 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非营运车辆,还可以实现车牌互换,但是要注意一年只能申请互换一次;

4. 车辆改装登记可以跨省办理;

5.非营运车辆全国一证通办

 

本期撰稿

                     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蔡利娟

                      联系电话:13606713467

                     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 陈丽燕

                      联系电话:137571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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