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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67期

时间:2022-04-11 阅读:1698

会员法讯第6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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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讯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总则编解释》的主要内容围绕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确保民法典与旧法的有序衔接。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废止了《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中仍有不少条文与民法典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仍有重要指导价值,有必要予以保留并梳理整合,以免出现法律衔接适用空档,影响民法典的实施。

二是系统梳理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积累的经验智慧。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典处理民事纠纷时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有必要将此一并纳入,以更好地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比如,关于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作了细化规定,历经十余年的审判实践检验,一些内容有必要吸收到《总则编解释》中。基于同样的考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一些规定精神也被吸收到《总则编解释》当中。

三是积极回应民法总则施行后亟需明确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总则编的绝大多数规定源自民法总则,实际上已实施了4年多。其间,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亟需统一规范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体系化思维,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民法典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间的适用逻辑关系。

    

二、以案释法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次债务是否需要确定?

【基本案情】

A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B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C。C进场施工至纠纷发生之日,案涉工程仍未经过竣工验收手续,更未进行工程结算,即C应得工程价款处于尚不确定的状态。

本案债权人D诉请C偿还欠款而获胜诉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现C本人名下并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D遂将A公司、B公司以代位权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A公司、B公司直接向D偿还债务。

【法官点评】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程序,故A公司、B公司及自然人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且该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DA公司、B公司享有到期的、具有以准确数额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为由,驳回D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自然人C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由业主A公司自行组织后续施工,符合工程结算条件,B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债权的行为,属于阻却自然人CB公司行使债权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自然人CB公司债权已经到期。同时,自然人C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业主A公司结算工程款。现自然人C怠于行使该权利,D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D支付款项12487420元。

最高院经再审后认定,代位权制度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那么当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时,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自然人C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向A公司、B公司主张工程款。A公司、B公司均自认欠付工程款,B公司同意由A公司自然人C直接给付,自然人C可要求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自然人CA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另外,在已经认定A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不再认定B公司也负有支付义务。据此,再审法院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D支付12487420元。

【律师观点】

 赞同上述案例中最高院的观点,即次债权确定不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纵观现行司法审判实务,关于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时,是否需要次债权确定仍存有争议。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不论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均仅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而查明次债权是否成立、具体数额及相关事实正是代位权诉讼之中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之一。如果将次债权确定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要求债务人必须以另案起诉等严苛的方式确定次债权,必然导致债权人在现实中行使代位权存在诸多障碍,这与代位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显然背道而驰。

 

三、法务问答

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条款却约定与建设单位审定价作为结算价,应当如何认定工程造价?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2规定,总价合同是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总价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完全可能发生签证、设计变更、索赔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形,存在需要与业主重新结算的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可见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也并不意味着合同价格就一定完全不变,工程结算时也需根据工程往来签证、联系单、设计变更等实际情况调整工程造价。

 

四、温馨贴士

驾照申领、使用、扣分有新规定

公安部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于41日起施行。

新规推行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全国“一证通考”、恢复驾驶资格考试“跨省可办”、优化驾驶证考试内容和项目、新增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4项便利驾考领证新措施;推行申请资料和档案电子化、推行部门信息联网共享核查2项减证便民服务新举措;优化调整记分分值、全国推行学法减分措施、调整满分学习考试制度。

此外,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新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也于41日起施行。

 

年终奖是否必须发放?

年终奖是指年末企业给予员工的奖励。作为非固定发放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有强制性义务为劳动者发放年终奖,具体是否发放应着眼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在有关争议发生后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劳动者需要提供用人单位关于年终奖的约定、规定、单方承诺或发放惯例等证据,就用人单位承担年终奖发放义务但未发放的事实进行举证,但用人单位应对以下事实中的全部或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约定、规章制度(包括制度制定和公示程序文件)、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劳动者应得年终奖计算及依据、年终奖实际发放凭证等进行举证。

 

本期撰稿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毛以闻

联系方式:17816873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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