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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47期

时间:2021-09-14 阅读:3663

会员法讯第4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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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讯速递

国务院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较为突出,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制定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条例》紧紧围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强化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诚实守信、优化营商环境作出规范,切实增强中小企业的获得感。《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社会高度关注、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既充分考虑中小企业实际情况,又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建立起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预防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法规制度。

《条例》共29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条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同时,强化财政资金保障约束,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二是规范支付行为,防范账款拖欠。《条例》对付款期限和检验验收提出了要求。明确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变相延长付款期限。规范了保证金的收取和结算。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并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限制措施。

三是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明确建立支付信息披露制度、投诉处理和失信惩戒制度以及监督评价机制,以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以案释法

“烂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裁判主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法院认可承包人可以对“烂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已经放宽,不再受限于竣工日期,而是应按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进一步保障承包人的权利。

 

案情简介:A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各种原因,该工程最终没能完工,成为了烂尾工程,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其中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B公司于2015年11月将A公司起诉至安徽省高院,请求判决A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并确认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安徽省高院于2019年作出判决,认定B公司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A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随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应属烂尾工程,不符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应以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请求最高法不予认定B公司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审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2002年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确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节点设定为自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二条明确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节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2002年的批复已不再适用。而对于烂尾工程而言,如果双方已经通过《解除协议》等形式确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

法规索引: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为我国《合同法》的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即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作出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这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为工程已经竣工,或者自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起算。

3.《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法务问答

1.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业分包需要资质吗?

答:在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误以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业分包项目不需要施工资质,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涉及的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分包工程都需要施工资质。对于没有资质的单位参与专业工程建设,法院一般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施工劳务资质已不再分类别与等级。企业具备施工劳务企业资质的,可以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可以承担各类施工劳务作业,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有效的。

2.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可以作为解决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纠纷的依据吗?

答: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司法解释,而不是针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作出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具体办案中,遇到涉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签订和履行所发生的纠纷,不能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四、温馨提示

建筑工程结算应特别关注的四个方面:

第一,核对与编制好结算资料。

任何一个工程项目,在编制结算时都要以相关资料为依据。因此在审核时,首先要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从施工图纸、工程承包合同到施工全过程的动态资料都要一一核对,力求资料完整齐全,确保审核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工程量是审核的关键。

工程量费用是工程造价的主体。运作中具有较大的弹性和隐蔽性。审核工程量是重点,也是难点。在审核中,经常会发现结算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出入。

第三,定额单价的审核不可忽视。

在一般情况下,工程的定额单价都有具体规定,编制工程结算时只要参照定额单价的明细子目直接就可以套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定额单价套用往往出现差错。这会直接影响工程造价,因此在审核时不能因定额单价的套用有具体的规定而掉以轻心。

第四,其他费用的审核要坚持合情合理。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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